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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祸公司充当公安查办刑案,法理何在?(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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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7 16:21: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被害人)叫赵建禄,原本是兰州铁路局集团公司兰州西车辆段颖川堡罐车检修车间的一名电焊工(熔接工)。为了保障检修铁路油罐各工种数十人及检修设施的安全,凡是装载过易燃、易爆、有毒物的罐车被送往检修库检修(焊修)之前,该公司洗罐站各岗位生产人员必须先对罐体内进行高温蒸洗、人工洗刷、消毒置换、强制通风等,其作业质量须达到《GB9448焊接与切割安全》、《GB12942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备注:该标准案发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车辆部门安全技术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车段修规程》所对应的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然后签发《洗罐合格证》《明火测爆试验合格单》并调往异地检修。而洗罐、测爆、质检、验收、预检等岗位人员均负有防止油罐被焊修时发生燃烧爆炸的特定职责。该洗罐站于1959年末成立至今,“洗刷检修类油罐”就是其主业产品之一。

  2014年4月11日8时左右我正常出勤作业。和往日一样,车间内有焊工、钳工、油漆工等数十名人员按照分工对10个罐体进行检修。车辆钳工王荣午在检查坐落于8台位架车镐上的罐体时发现该罐内铁梯最下一档一端焊缝断开,随后他便通知我焊接。11时左右,我入罐焊接接约20毫米后的瞬间,罐底起火燃烧,后又爆炸。我被特种烧伤、炸伤、残疾、毁容(附图)。

  

  

  

  案发后,肇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王斌涛段长(处级)和贾廷军书记(处级)等管理层人员为了推卸责任逃避罪责,滥用职权充当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该案;充当法医将人身特重烧伤“鉴定”为轻伤;然后恃强凌弱恶意嫁祸,将我强加为“事故重要责任者”。最后,该单位党委集体决议于2014年7月4日拟发了《关于颖川堡检修车间4.11责任人身轻伤事故处理的决定》(附图为部分内容).

  

  

  

  

  在养伤期间,一边通过法定途径信访维权,一边学习法律,意识到我只有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可讨回些许公道。

  2018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7日,我连续向铁路公安机关指控:兰州铁路局集团公司兰州西车辆段颖川堡洗罐站在其洗刷的油罐之一不符合《GB9448焊接与切割安全》等数项前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前提下,该公司用其洗刷的“存在燃烧爆炸缺陷的罐体”冒充合格品入库检修,在我进入该罐体内用电焊处理故障时发生燃烧爆炸并致我特重烧伤、炸伤、残疾、毁容;该爆炸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元;并同时威胁到了不特定多人及检修库的安全等等。故,该单位涉嫌触犯《刑法》“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该公司相关数名防火防爆专业岗位人员均涉嫌触犯《刑法》“不作为爆炸罪”;且该公司相关数名管理人员及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有关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火灾爆炸致人身特重烧伤事故(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涉嫌触犯《刑法》“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等。

  依照刑法并根据我的伤情及其它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立案侦查。但是,2018年10月16日,兰州铁路公安处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兰铁公(刑)不立字【2018】001号)(附图)。竟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之非法定理由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该不立案理由击碎了我对兰铁公安的信任,所以我未申请复议。

  

  

  然后我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相关办案人员也均认定铁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是正确的(附图),其理由如下:

  一、兰州铁路局集团公司兰州西车辆段不是事发罐体的制造单位,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认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

  二、事发后该单位调查了事故且拟发了《关于颖川堡检修车间4.11责任人身轻伤事故处理的决定》及相关会议纪要,所以该事发单位有关人员没有触犯《刑法》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一条理由实属偷梁换柱。我向公安机关数次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该集团公司洗罐站洗刷涉事油罐质量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造成燃烧爆炸致人身特重烧伤,该公司涉嫌触犯《刑法》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显然,我的指控与事发罐体的制造单位无关。而该检察院却偷梁换柱,用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来偷换掩盖与本案脱不了干系的事实。

  第二条理由实属无视法规,破坏法治。依照我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GA839-2009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 185-1998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等等,火灾爆炸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伤亡及遭受重伤人员的伤残鉴定均由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肇祸单位兰州西车辆段管理层或兰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管辖刑案于法无据,纯属欲盖弥彰。而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两级检察院均认为肇祸单位调查处理该案之行为正确。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本案中肇祸单位管理层查办刑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求各路正义的有识之士关注并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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